標題
大家都說京華城違法,沒有法源依據,先來看
都市計畫法24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
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39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
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
必要之規定。
接著再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4-3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
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
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
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上述規定都更容積獎勵最多50%,非都更最多20%
接著再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十一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第79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落落長,略,擷取重點
一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
第三種商業區: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
第八十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容積率之放寬:……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
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第八十條之一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
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景平
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之獎勵規定由市政
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八十條之二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
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政府
百分之七○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
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
第八十條之三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供公眾使
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都市景觀
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
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條之四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八十條之五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所在
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增加容積。
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至於京華城提的韌性城市、智慧城市及宜居城市貢獻是否符合上述的獎勵辦法,
就看法院審理時認不認同了
註:監察院113年01月24日提出糾正,認為不適法,法院羈押庭採信此說法--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gossip.cc), 來自: 106.105.34.48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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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所以京華城確定違法嗎?
(6/8篇)推文102則 (28推 5噓 69→)大家都說京華城違法,沒有法源依據,先來看
都市計畫法24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
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39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
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
必要之規定。
接著再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4-3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
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
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
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上述規定都更容積獎勵最多50%,非都更最多20%
接著再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十一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第79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落落長,略,擷取重點
一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
第三種商業區: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
第八十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容積率之放寬:……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
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第八十條之一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
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景平
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之獎勵規定由市政
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八十條之二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
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政府
百分之七○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
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
第八十條之三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供公眾使
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都市景觀
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
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條之四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八十條之五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所在
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增加容積。
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至於京華城提的韌性城市、智慧城市及宜居城市貢獻是否符合上述的獎勵辦法,
就看法院審理時認不認同了
註:監察院113年01月24日提出糾正,認為不適法,法院羈押庭採信此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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